【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專題討論(五)】酒醉駕車肇事責任,法院實務案例分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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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專題討論(五)】酒醉駕車肇事責任,法院實務案例分析(一)
2009.10.28 楊岡儒律師
伍、酒醉駕車肇事責任,『酒駕及過失傷害』部份:
實務上案例分析與相關見解:
一、酒駕及過失傷害,被害人『撤回告訴』:
案例(一)酒駕及過失傷害:
酒駕肇事及過失傷害,之後雙方達成調解或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法院僅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185-3)』判處『罰金伍萬元』。
(一)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高雄地院98,審交簡,3004判決):
1.【酒測值0.51毫克】。(宜注意,若酒駕兼肇事時,關於是否構成刑法§185-3,即由承審法院依照個案審酌)(酒測值並非絕對之標準,詳細說明,請參閱後述【專題討論(六)】)
2.過失傷害罪部份:達成調解或和解。
(二)經被害人撤回對其過失傷害罪之告訴。
(三)判決結果:判處『罰金伍萬元』。
刑法第185-3條酒駕部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高雄地方法院(98,審交簡,3004判決)判處『罰金伍萬元』。
二、酒駕及過失傷害,被害人『未撤回告訴』:數罪併罰
案例(二):刑法第185-3條及過失傷害罪(數罪併罰)
(一)高雄地院(98,審交簡,1440)判決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論罪基礎:數罪併罰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小提醒】:比對案例(一)及(二),如該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其數額即達『新台幣9萬元』,如以之來作為「調解或和解之賠償金額(一般賠償金額會高於此額度)」,則顯然較為有利。
三、酒駕及過失傷害:數罪併罰及加重情形
案例(三):刑法第185-3條及過失傷害罪(數罪併罰及加重情形)
(一)高雄地院(97,審交易,333)判決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0.46毫克、0.57毫克】。
加重情形:本件被告『一週內』兩次酒駕。其中一次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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