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實務重要裁判選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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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實務重要裁判選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適用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2 年 台非 字第 60 號裁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案件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要旨: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 (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 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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