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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實務重要裁判選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三):刑法第185-3條之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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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實務重要裁判選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185-3條之判定
2009.10.30   楊岡儒律師

【法律意見選輯】:
刑法第185-3條之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

【參考資料】最高法院91 台上 字第 3776 號裁判: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日期: 民國 91 07 11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以行為人有該項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而一有駕駛行為罪即成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且駕駛人之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之後,為規避責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為。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過失傷害人罪、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罪,認無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關係,而予併合處罰,原審予以維持,於法難認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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