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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題討論】酒醉駕車之法律問題與法律責任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專題討論(一)】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專題討論(一)】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

 2009.10.26   楊岡儒律師


壹、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裁罰標準):

關於酒醉駕車之法律問題與法律責任,首先應討論者,係其「裁罰基準」,換言之,何種情形方構成「法律上所規範之酒醉駕車」,應先予以判定之。以下茲先簡介相關法規規定:

 

一、行政罰之規定:

(一)法定科處罰鍰之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97 05 28 日 修正)

   35    條 【節錄】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

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一項)

 

 

(二)汽車駕駛人不得駕車之情形(特別是:『酒精濃度標準』)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97 07 15 日 修正)

  114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一、連續駕車超過八小時。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五以上

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

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

五、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請領執業登記證,或雖已領有而未依規定

    放置車內指定之插座。

 

 

二、刑法之規定,構成刑責之部分:

刑法     185- 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條文:駕車肇事逃逸

刑法     185- 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裁罰標準):

由上述法規之資料可知,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裁罰標準)如下:

(一)行政罰部分:

  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

 

  2. 科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二)刑罰:

  1.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11以上』者。

 

  2. 初步判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移送該管檢察署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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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專題討論(二)】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實務上重要參考資料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專題討論(二)】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
實務上重要參考資料

 

2009.10.26   楊岡儒律師
貳、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實務上重要參考資料:

一、法務部函釋:

法務部(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

說  明:
一 按立法院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三讀修正通過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案,
並經 總統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明令公布。本法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本部於本(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以探求實務上客觀明確之認定標準。

     
二 會中討論認為本條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
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至於現行犯是否移送問題,會中認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告檢察官,經檢察官許可後,不予解送。


三 關於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增訂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成份值及生理測試檢
測依據乙節,會中決議請內政部警政署研提修正資料,並由交通部儘速召集相關單位研商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於毒品及麻醉藥品之測試方法及判定標準,亦請行政院衛生署進一步研究訂定。

 


二、法院對本函釋之主要見解:

(一)法律意見(一):

刑法第185-3條: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

為;「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

 

【實務裁判】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66號要旨:

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列於公共危險罪處罰,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因此並不以對於道路交通往來人車發生具體實害為要件,此種立法例亦為德、日等國所採行。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而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決定參考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二)法律意見(二):
(法務部88年之函釋)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
得為審判所引用,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實務裁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13號要旨:
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性質上乃不確定法律概念,雖法務部召開會議研商後,決定參考德、美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千分之一點一以上者,即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其數值在其以下者,如能輔以其他客觀事實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法移送處以刑罰,然此僅係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得為審判所引用,並無絕對之拘束力,亦即飲酒駕車者究有無構成本罪,仍有待法院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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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專題討論(三)】酒醉駕車之肇事責任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專題討論(三)】酒醉駕車肇事責任:

 

 2009.10.27   楊岡儒律師
参、酒醉駕車肇事責任:

一、單純酒醉駕車及酒駕肇事之區分:

(一)單純酒醉駕車

關於酒醉駕車,客觀上另需討論是否涉及『肇事』之問題,換言之,如純粹為『酒醉駕車』,則依照『酒醉駕車之裁罰基準』(詳見【本專題討論(一)】),依駕駛人測試之酒精濃度標準(酒測值)而定其『行政罰或刑罰責任』。

 

(二)酒駕肇事

於實務上,酒醉駕車如另涉及肇事責任(撞傷路人、其他駕駛人、車禍事件之交通事故),則處理上宜更加慎重,因為除已然涉及『酒醉駕車』之基本要件之外(依其酒精濃度之嚴重程度區分「行政罰」或「刑罰」),實務上較常見者,另外多涉及『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等罪責。

 

二、酒醉駕車肇事責任:

酒醉駕車如另涉及肇事責任,所涉及之法律責任如下:

(一)酒醉駕車責任:(詳見【本專題討論(一)】)。

(二)酒醉肇事責任:

1.過失傷害罪或業務上過失傷害罪:

刑法    284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

金(第二項)。

2.過失致死罪或業務上過失致死罪:

刑法第  276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第二項)。

 

以上過失傷害罪或過失致死罪之部分,為實務上較為常見之情形;然而宜注意,如客觀上之個案有其他具體情形(例如:肇事後駕車逃逸;另行起意衝撞或車壓被害人等等),則其故意責任範疇,應再依客觀具體狀況判定。

 

3.肇事遺棄罪

1)刑法第  185- 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刑法第  294      (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關於『交通事故』所涉罪數之競合及實務上之處理模式,筆者將另外書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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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專題討論(四)】酒醉駕車肇事責任之處理模式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專題討論(四)】酒醉駕車肇事責任之處理模式
2009.10.27  楊岡儒律師
肆、酒醉駕車肇事責任之處理模式

 

一、初步處理模式:審酌下列事項:
(一)肇事者之『酒精濃度標準(酒測值)』。
(二)肇事情況。(車禍之嚴重程度;被害人客觀傷害或死亡等情形)
(三)肇事者之犯後態度。
(四)是否達成調解或和解。

二、建議事項:
(一)肇事者之犯後態度:
1.心態上應懇切且深具悔意。
2.表達處理之誠意。例如:向被害人或其家屬誠懇認錯及道歉。
3.配合警調之程序,例如:現場勘驗及筆錄記載。
4.應積極處理肇事事件。如僅用逃避之方式,反而無法解決問題。
5.慎戒而不應再犯。

三、調解或和解成立之必要性:
(一)涉及『告訴乃論之罪』,例如:過失害罪(刑法§284),則如調解或和解成立,一般均會載明『撤回告訴』之約定,故如嗣後依約履行其調解或和解之內容,即會依法撤回告訴。
(二)涉及『非告訴乃論之罪』,例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185-3)、過失致死罪(刑法§276)等,則調解或和解成立,並不能使該罪撤回,但仍得為偵查中「檢察官」或審理中「法官(法院)」所審酌。

因此,無論所涉是『告訴乃論或非告訴乃論之罪』,均建議積極促成『調解或和解』,其『調解或和解之成立』,對於此類民事、刑事之訟爭均有顯著之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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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專題討論(五)】酒醉駕車肇事責任,法院實務案例分析(一)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專題討論(五)】酒醉駕車肇事責任,法院實務案例分析(一)


2009.10.28  
楊岡儒律師
伍、酒醉駕車肇事責任,『酒駕及過失傷害』部份:

實務上案例分析與相關見解:

一、酒駕及過失傷害,被害人『撤回告訴』:

案例(一)酒駕及過失傷害:

酒駕肇事及過失傷害,之後雙方達成調解或和解,經被害人撤回告訴,法院僅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185-3)』判處『罰金伍萬元』。

(一)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高雄地院98,審交簡,3004判決):

      1.【酒測值0.51毫克】。(宜注意,若酒駕兼肇事時,關於是否構成刑法§185-3,即由承審法院依照個案審酌)(酒測值並非絕對之標準,詳細說明,請參閱後述【專題討論(六)】)

      2.過失傷害罪部份:達成調解或和解。

(二)經被害人撤回對其過失傷害罪之告訴。

(三)判決結果:判處『罰金伍萬元』。

刑法第185-3條酒駕部份(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高雄地方法院(98,審交簡,3004判決)判處『罰金伍萬元』。

 

 

二、酒駕及過失傷害,被害人『未撤回告訴』:數罪併罰

案例(二):刑法第185-3條及過失傷害罪(數罪併罰)

(一)高雄地院(98,審交簡,1440)判決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論罪基礎:數罪併罰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小提醒】:比對案例(一)及(二),如該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其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則其數額即達『新台幣9萬元』,如以之來作為「調解或和解之賠償金額(一般賠償金額會高於此額度)」,則顯然較為有利。

 

 

三、酒駕及過失傷害:數罪併罰及加重情形

案例(三):刑法第185-3條及過失傷害罪(數罪併罰及加重情形)

(一)高雄地院(97,審交易,333)判決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

 

(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0.46毫克、0.57毫克】。

加重情形:本件被告『一週內』兩次酒駕。其中一次肇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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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專題討論(六)】酒醉駕車肇事責任,法院實務案例分析(二)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專欄
【專題討論(六)】酒醉駕車肇事責任,法院實務案例分析(二):



2009.10.28  
楊岡儒律師

陸、酒測值僅0.29毫克,仍得構成刑法第185-3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另構成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兩罪併罰:

 

一、高雄地院(98,審交簡,800)判決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酒測值0.29毫克】:

(一)酒測值:0.29毫克

被告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雖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惟,法院仍認定被告具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二)過失傷害部份:

擦撞告訴人潘○○所騎乘機車之事故,並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下巴、下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

 



三、【附錄】
高雄地院98年審交簡字800號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交簡字第800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328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末補充「甲○○於肇

    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

    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雖其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尚未達法定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惟被告駕車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其竟仍於駕車時發生本件

    擦撞告訴人潘○○所騎乘機車之事故,並因而致使告訴人受

    有頭部外傷、下巴、下背部、臀部挫傷等傷害,顯然其駕車

    之控制力已有降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行為有異,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而就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

    ,向前往現場處理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

    事,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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