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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酒驾/实务重要裁判选辑】3

【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实务重要裁判选辑】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一):酒醉驾车过失致死或致伤

【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


【酒驾/实务重要裁判选辑】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

 

()酒醉驾车过失致死或致伤
2009.10.30   杨冈儒律师

【法律意见选辑】:
被告酒醉驾车,因过失致死或致伤,应依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加重其刑。

【参考资料】最高法院
92年台非字第121号裁判: 
裁判案由:因被告过失致死案件 
裁判日期: 民国 92 03 20
裁判要旨:
判决不适用法则或适用不当者,为违背法令。又汽车驾驶人无驾驶执照驾车、酒醉驾车、吸食毒品或迷幻药驾车、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事诉讼法第三百七十八条,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分别定有明文。原判决既认定被告酒醉驾车,因过失致人於死,而应负刑事责任,竟漏未适用上揭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加重其刑,该部分判决,显有适用法则不当之违误。

 

【相关法规】: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民国 97 05 28 修正)

   86   

汽车驾驶人,无驾驶执照驾车、酒醉驾车、吸食毒品或迷幻药驾车、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车驾驶人,在快车道依规定驾车行驶,因行人或慢车不依规定,擅自进入快车道,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减轻其刑。

◎本文著作权所有 / 请尊重智慧财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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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实务重要裁判选辑】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二):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6条第1项适用

【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

【实务重要裁判选辑】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6条第1项适用
2009.10.30  
杨冈儒律师

【法律意见选辑】:
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86条第1项,明定汽车驾驶人於一定违规之情形 (例如:无驾驶执照驾车,酒醉驾车) 驾驶汽车致人伤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时,始有适用。

【参考资料】最高法院92 台非 字第 60 号裁判: 

裁判案由:公共危险案件 

裁判日期: 民国 92 01 23

裁判要旨:

汽车驾驶人,无驾驶执照驾车,酒醉驾车,吸食毒品或迷幻药驾车,行驶人行道或行经行人穿越道不依规定让行人优先通行,因而致人受伤或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固定有明文。惟上开应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规定,法条既明定汽车驾驶人於一定违规之情形 (如无驾驶执照驾车,酒醉驾车) 驾驶汽车致人伤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时,始有适用,换言之,系肇事者在一定之违规情形下依法应负过失致人於死或过失伤害之刑事责任时,始有适用。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系对一般动力交通工具驾驶人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之处罚,旨在惩罚肇事逃逸,自无上开道路交通处罚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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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实务重要裁判选辑】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三):刑法第185-3条之判定

【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

【实务重要裁判选辑】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

 

()刑法第185-3条之判定
2009.10.30   杨冈儒律师

【法律意见选辑】:
刑法第185-3条之罪(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行为人有该项不能安全驾驶之情形,而一有驾驶行为罪即成立。

【参考资料】最高法院91 台上 字第 3776 号裁判: 

裁判案由:公共危险等罪 

裁判日期: 民国 91 07 11

裁判要旨: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服用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罪,系以行为人有该项不能安全驾驶之情形,而一有驾驶行为罪即成立;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前段之过失伤害罪,系针对行为人应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过失行为予以非难;而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四之肇事致人死伤逃逸罪之成立,只以行为人有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伤而逃逸之事实为已足,至行为人之肇事有否过失,则非所问,且驾驶人之肇事逃逸,系在其过失行为发生之后,为规避责任,另行起意之另一行为。第一审判决就上诉人所犯肇事致人受伤逃逸罪、过失伤害人罪、服用酒类致不能安全驾驶而驾驶罪,认无想像竞合犯或牵连犯关系,而予并合处罚,原审予以维持,於法难认有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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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实务重要裁判选辑】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四):现役军人酒驾之审判

【高雄律师】杨冈儒律师专栏:

【实务重要裁判选辑】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

 

():现役军人酒驾之审判
2009.10.30   杨冈儒律师

【法律意见选辑】:
现役军人犯陆海空军刑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罪),应依『军事审判法』之规定追诉审判,普通法院对被告上开犯罪并无审判权。

【参考资料】最高法院92 台非 字第 153 号裁判:   

裁判案由:公共危险案件 

裁判日期: 民国 92 04 24

裁判要旨: 对於被告无审判权者,应谕知不受理之判决,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款定有明文。再检察官对於案件声请法院简易判决处刑者,与起诉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条第三项亦有规定。本件原判决以被告张文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时许,在苗栗县头份镇与人饮酒后,仍驾驶动力车辆自用小客车返家,於翌日凌晨零时十四分许被警查获,当场经警对被告测试呼气酒精浓度为每公升零点六七毫克,且被告於驾驶过程中,有蛇行、车身摇摆不定或驾驶操控力欠佳之情况,另其於警讯时又有语无伦次、说话含糊不清、注意力无法集中、多话等情形,有警员制作之测试观察纪录表、酒精测试报告表、内政部警政署国道公路警察局举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单各一份在卷可证,因而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三之规定,论处被告以服用酒类,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罪刑 (处有期徒刑贰月,如易科罚金以佰元折算壹日) ,固非无见。惟查被告於上开犯罪行为时及发觉犯罪时,系在陆军步兵第○○○旅担任○○科中校科长,而为现役军人,有该旅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 (九一) 地立字第○○○○号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又所犯依陆海空军刑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服用毒品、麻醉药品、酒类或其他相类之物,不能安全驾驶动力交通工具而驾驶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币十万元以罚金」,亦有处罚明文,按现役军人犯陆海空军刑法之罪,应依军事审判法之规定追诉审判之,该法第一条第一项定有明文,普通法院对被告上开犯罪并无审判权,乃原判决竟误为实体判决,揆之首开说明,自属违背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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